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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陶瓷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8-31 点击:

各学院,各部门:
  《景德镇陶瓷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经2017年7月6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景德镇陶瓷大学
                                 2017年7月6日
景德镇陶瓷大学教职工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严肃劳动纪律,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正常运行,切实维护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江西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所有教职员工(含编制外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部门组织的活动,均需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教职工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岗的、或虽递交请假申请但未被书面批准而擅自离岗的,均视为旷工,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请假申请、审批、登记、销假等考勤制度,坚持“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提高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考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监督,做到认真负责,严格公正,如有漏报、瞒报、不报的,一经发现,将追究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及考勤人员的责任。对擅自离岗或超假未归人员,部门应及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人事处。
  各部门要明确分管考勤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报送的考勤汇总表中应明确记录教职工病假、事假、探亲假、婚育假、丧假、产假、出国、进修、旷工等具体情况。每月15日前将上一自然月份教职工考勤汇总表报送人事处,如遇双休、节假日则提前至前1个工作日。每学期第1周内将本部门人员开学前3天考勤汇总表报送人事处。
  第五条  考勤情况作为教职工年终考核、干部履行岗位职责等的重要依据之一,与个人薪酬津贴、部门编制、劳动用工等直接挂钩。
  第六条  人事、组织、监察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全校教职工考勤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及时纠正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保证本规定的顺利实施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事  假
  第七条  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含寒暑假)以外,在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事(含因私出国出境的)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书面批准后方可离岗。事假理由不充分或对工作有影响的,批假部门可以不予准假;准假部门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缩短假期;事假原则上不超过30天。
  第八条  事假期间工资待遇及处理
  (一)事假期间,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相应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全额发放。
  (二)凡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的,或超过事假期限未归且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三)教职工年度内累计事假超过30天的,当年年度考核结果不得评定为“优秀”。
  (四)教职工年度内累计事假超过60天的,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应评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下。
第三章  病假及工伤假
  第九条  教职工因病需要请假的,在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病假证明和办理请假手续后可休病假。
  第十条  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应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7天以内的短期病休,须提供主治医生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的病假证明;8天以上180天以内的中期病休和180天以上的长期病休,均须提供含主治医生在内的两名医生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的病假证明。中期病休需每月开具1次证明,长期病休须每半年开具1次证明。
  第十一条  若病假后工作不满1个月又继续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应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病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一)病假期间的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按实际病假天数停发相应奖励性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全额发放。
  2.病假超过2个月的,假期内停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按以下规定发放:
  (1)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照发。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的80%。
  3.获得国家、省、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且仍然保持荣誉的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经学校书面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4.病假期间,教职工可以依法继续享受其它福利待遇。
  (二)处理办法。全年病假累计超过60天的,年度考核结果不能评定为“优秀”。
  第十三条  超过病假期限而未履行续假手续的,或有伪造病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或以请病假为名在外搞经营等活动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生病60天以上的职工病愈要求恢复工作的,本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县级及以上医院复工诊断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领导书面同意,报学校备案后,方可复工,否则仍按病假处理。职工因长期生病不能工作且病假时间超过一年的,符合病退(退职)条件,经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职能部门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办理病退(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  凡因工负伤,经指定医院诊断需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并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如经鉴定,不属于工伤的,则按照一般病假处理。
第四章  婚  假
  第十六条  凡已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并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教职工,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给予3个工作日的婚假。
  第十七条  再婚的教职工也可享受法定婚假。
  第十八条  教职工结婚,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可根据去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经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路费自理。
  第十九条  教职工结婚超过规定的婚假时间的,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
第五章  产  假
  第二十条  根据《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226号),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终止,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时间的产假: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符合《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前项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60天;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产假25天;
  (六)怀孕满3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七)怀孕满7个月以上妊娠终止的,休产假98天。
  第二十一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给予男方带薪护理假15天。
  第二十二条  产假为连续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生育后请产假必须携带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由部门报人事处批准备案,假期从小孩出生的当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产假视为出勤,期间减免工作量,不影响各类先进评选。产假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教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县级及以上医院证明,其超过产假后休假的待遇,按照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因保胎不能工作的,经县级及以上医院证明,保胎期间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体力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根据经县级及以上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六章  哺乳时间、哺乳假
  第二十七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所在部门应当在每天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天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确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部门党政联席会(机关人员需经所在部门处务会)书面同意,县级及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审批,可申请哺乳假至婴儿周岁。哺乳假期间,发放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并可继续享受其它福利待遇。
第七章  探亲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作满一年,与父母、配偶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可申请探亲假(不含父母探望子女)。探亲时间应选择寒暑假或国家法定假期。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的养父母;或教职工父母死亡后,自幼抚养教职工长大、现仍与教职工保持联系的亲属。此类抚养关系应依据教职工本人档案中原始记载确定。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我校正式职工,且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可前四年一起探望一方父母,后四年一起探望另一方父母。
  第三十一条  探亲假的待遇
  (一)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另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二)已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次可以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报销一人次的往返路费,往返路费的数额在本人月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30%以内部分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
  (三)教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教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教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能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四)往返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报销标准,按照学校现行财务有关规定执行。
  (五)探亲途中转车必须住宿的,可按出差标准报销一晚住宿费。
  (六)探亲路费报销由本人填写报销单,经所在部门领导签字后,送人事处审批。探亲假在一年以内办理报销事宜,过期不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申请出国(境)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必须提供国(境)外亲友邀请信件和在国(境)外期间的生活保障证明。探亲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进行,且探亲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同时需提供相关材料。
  (一)公派出国(境)1年以内(含1年)的进修人员、访问学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超过1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出国(境)探亲待遇,国内的交通费参照普通探亲费报销,国(境)外的交通费及其它费用自理。出国(境)探亲60天以上不足90天的,从第61天起仅发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停发并不予补发;超过90天的,从第91天起停止一切待遇;超过180天不归的,从第181天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学校解除其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并保留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凡系归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的教职工,以及国家选派的援外人员,其探亲会亲待遇均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章  丧  假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去世,给予5个工作日的丧假。直系亲属在外地去世时,需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教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需要本人料理丧事的,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路费自理。
  第三十五条  符合探亲假条件的未婚教职工,在父(母)亲去世的当年未享受过探亲待遇,请假回去料理丧事的,可以按探亲假待遇办理;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已婚教职工,符合探亲规定,且未享受探亲待遇的,请假回去料理父(母)亲丧事时,也可以按探亲待遇办理。凡按探亲待遇办理丧事的,均不另给丧假。
第九章  请假审批权限
  第三十六条  事假在半天之内的由所在科室(教研室、学科组)负责人审批;1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2-3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人事处备案;4-7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8天及以上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转呈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第三十七条  病假在半天之内的由所在科室(教研室、学科组)负责人审批;病假在1天内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2-7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人事处备案;8-30天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31天及以上的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转呈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产假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
  第三十八条  职工请工伤假、产假、哺乳假、婚假、丧假、探亲假,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根据本规定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由人事处人力资源科备案存档,未备案的一律视为旷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教学人员请假除按上述规定办理以外,还必须经教务处审批,及时办理调课、停课手续后,方可离岗。
  第四十条  教职工在寒暑假期间申请出国(境)的,经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备案,并履行相关手续。教职工在非寒暑假期间申请出国(境)的,由所在部门、人事处等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批假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党政管理人员请假,除上述规定外,须同时按学校党政管理人员出差请假报备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章  请假和销假
  第四十二条  请假
  (一)教职工请假,均应按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并交待工作后方可离岗。
  (二)请病假、工伤假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离校在外地请病假,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病历及诊疗医院的治疗、药费等有效收款票据,方可补办请假手续。
  (三)凡请假均须填写书面请假条,说明请假原由,并附上有关材料,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因特殊情况口头请假的,须及时补办书面准假手续。书面请假报告,由人事处人力资源科工作人员保存,作为核发工资和行政处理的依据。
  (四)假期时间自离岗(或离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销假。请假期满,教职工应按时到批准单位办理销假手续,上班工作。请假期满,因故还不能上班者,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对不及时返岗工作或未办理续假手续的,一律视同为矿工。
第十一章  迟到、早退、旷工及自动离职
  第四十四条  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至3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处理;提前30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申请调动,未经批准并办妥手续而擅自离职者;
  (三)请假期满未经批准续假而不上班者;
  (四)因打架斗殴等误工者;
  (五)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境),或出国(境)后未经学校同意逾期不归者;
  (六)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者;
  (七)拒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按期报到者;
  (八)无故不参加学校和部门的会议及教学活动(含教研室活动)者,均视为旷工,按实际会议(教学活动)时间计算旷工时间,其中会议(教学活动)在3小时内的视为旷工半天;
  (九)上班迟到或下班早退超过30分钟以上者,每发生两次按旷工半天处理;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累计达两次者,按旷工半天处理,并以此类推。
  第四十六条  旷工的处理
  旷工半天者,扣发3天绩效工资;年旷工累计1-2天的,扣发半个月绩效工资;年旷工累计3-5天的,扣发1个月绩效工资,并在全校进行通报批评;年旷工累计6-7天的,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并酌情给予警告等纪律处分,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以下;年旷工累计8-15天的,扣发全年绩效工资,并酌情给予记过等纪律处分,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年旷工累计16-30天的,扣发全年绩效工资,并酌情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和撤职等纪律处分,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自动离职的处理
  自动离职的人员,视为其单方与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和人事关系,学校将停发其一切工资及福利待遇,并将书面公告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和终止人事关系,且学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请假天数为连续计算,事假、病假、工伤假、婚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期间如遇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假期不作扣除(即寒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计入假期天数)计算,但丧假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应扣除。
  第四十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依据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制订,若上级部门政策发生变化,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景德镇陶瓷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7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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